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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物流网:贸易手册—对外贸易-政策法规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的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的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27种商品。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要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八条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12月16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12月15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1月1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十条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3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2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一条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2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条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2月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四、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第十四条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1号)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指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和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一)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据此进行二次分配的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出口外,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下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前二款中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实行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中标证明书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四)军民通用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化工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化工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重水和易制毒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外经贸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出口,任何企业在出口前,应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进料加工复出口,除按海关有关规定监管外,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一)除钢材、生铁、锌、食糖外,凡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的文件、出口企业签定的出口合同和进料加工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钢材、生铁、锌、食糖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及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出口配额。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年度出口配额,发证机关不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物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发证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企业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材料、施工器械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的生活物资,其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范围,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海关监管验放。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自用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发证目录范围凭企业签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业务时,其产品出口应固定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六、出口许可证管理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外贸法》中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附件中所列禁止出口商品(见附件二),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组织出口,但进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进料加工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各地各进出口企业由特办签发;来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六条对供港澳地区塘鱼、鲜蔬菜、水果(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来料加工复出口(另有规定者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八条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各种货物(不含禁止出口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出具的委托企业承担援外任务的文件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及该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二十九条出运展品、展卖品、小卖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销后如数运回。

(二)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出的展卖品和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各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不占用出口配额指标;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凭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

(三)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和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第三十条出运货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或实验用货样,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5000元者,视作正常出口,应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相应扣减出口配额。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非外贸单位因文化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出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审核监管放行。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者,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上应注明“样品”字样。属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属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每批出口货样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籍旅客、港澳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境内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携带或邮寄出境,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旅游商品销售部门的发货票及外汇兑换水单查验放行;在境内购买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一律按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的管理规定办理,并不得搞小批量订货。

第三十二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可接受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旅游纪念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得接受订货)批量出口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合同等查验放行。

第三十三条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的出口货物,溢短装在5%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短装超出5%的,发证机关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相应扣减出口配额。

七、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建立出口许可证发证情况的检查制度。外经贸部对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情况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的内容是发证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外经贸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检查于每年九月进行。

第三十五条各发证机关及时上报发证统计数据。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由计算机直接传送,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上报软盘。

第三十六条各发证机关应按本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违章发证。对违反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发证机关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有关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合同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口许可证。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他

第三十九条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公司名单

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2、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5、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6、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

附件二:

禁止出口商品目录

麝香白金

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

注:“铜及铜基合金”的许可证代码为“74030000”,计量单位为“公斤”,许可证证面内容中的“贸易方式”项目只能填写“进料加工”。

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 第四条: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五条: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 第六条: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 第七条: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 第八条: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 第九条: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 第十条: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 第十一条: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 第十二条: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逃套汇和骗税、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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